海南省汙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作者 : 發布時間 :2020-09-18 17:20:55 信息來源 :海南省財政廳 海南省物價局 海南省水務廳 瀏覽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汙水處理費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 ,確保城鎮汙水設施運行維護和建設 ,防治水汙染 ,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汙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4〕151號)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和《海南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結合本省實際 ,製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城鎮汙水處理費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各級財政 、價格 、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排水主管部門”)等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汙水處理費的征收 、使用 、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
市縣(區)財政部門負責汙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工作 。
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要求及本地發展實際研究製定汙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方案 。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汙水處理費的具體征收 、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在征收 、使用和管理汙水處理費時應當主動接受同級財政 、價格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
省級財政 、價格 、水務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汙水處理費征收 、使用及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等工作 。
第四條 汙水處理費是按照“汙染者付費”原則 ,由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專項用於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 、運行和汙泥處理處置的資金 。
第五條 汙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 ,全額上繳市縣國庫 ,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實行專款專用 。
第六條 鼓勵各市縣(區)采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 、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 ,共同參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投資 、建設和運營 ,合理分擔風險 ,實現權益融合 ,加強項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提高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
第二章 征收繳庫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 、縣和建製鎮及開發區已建成汙水處理廠的 ,均應當征收汙水處理費 ,並逐步向鄉鎮延伸 ;在建汙水處理廠 、已批準汙水處理廠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的 ,可以開征汙水處理費 ,並應當在開征3年內建成汙水處理廠投入運行 。
第八條 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放汙水 、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繳納義務人) ,應當繳納汙水處理費 。
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放的汙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 ,依法進行處罰 。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自建汙水處理設施 ,汙水處理後全部回用 ,或處理後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 ,且未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水的 ,不繳納汙水處理費 ;汙水處理後部分回用 ,其餘仍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水且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 ,按實際排水量繳納汙水處理費 ,對未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 ,按用水量足額繳納汙水處理費 。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 ,汙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準 。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計量設備的 ,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 ;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 ,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十一條 因大量蒸發 、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 ,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 ,經所在地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認定並公示後 ,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汙水處理費 。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 ,仍按其用水量計征汙水處理費 。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基坑疏幹排水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 ,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計征汙水處理費 ;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 ,按施工規模定額征收汙水處理費 。
第十二條 汙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 ,按照覆蓋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汙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的原則,綜合考慮本地區汙染防治形勢和經濟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製定和調整 ,由市縣(區)價格 、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
汙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暫時未達到覆蓋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汙泥處理處置成本並合理盈利水平的 ,應當逐步調整到位 。
第十三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其汙水處理費由各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並代征 ,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汙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共供水企業簽訂代征汙水處理費合同 ,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
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汙水處理費與其水費收入應當分賬核算 ,並及時足額上繳代征的汙水處理費 ,不得隱瞞 、滯留 、截留和挪用 。
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汙水處理費 ,由各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征繳入庫 。
第十四條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基坑疏幹排水 ,其汙水處理費由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征收 。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備水源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基坑疏幹排水的管理 ,加大對使用自備水源單位和個人汙水處理費的征收力度 。
第十五條 汙水處理費一般應當按月征收 ,並全額上繳市縣國庫 。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時限如實向屬地排水主管部門申報售水量和代征的汙水處理費數額 。使用自備水源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基坑疏幹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限如實向屬地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申報用水量(排水量)和應繳納的汙水處理費數額 。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審核 ,確定汙水處理費征收數額 。收取汙水處理費時 ,統一使用《海南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
第十六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核實公共供水企業全年實際售水量 ,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公共供水企業全年應繳汙水處理費的匯算清繳工作 。
對因用水戶欠繳水費 、公共供水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水量 ,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 ,不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全年實際應代征汙水處理費的水量 。
第十七條 市縣(區)公共供水企業 、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代征汙水處理費 ,由市縣(區)財政從汙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 ,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財政部門規定 。
第十八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單位 、公共供水企業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 、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汙水處理費 ,確保將汙水處理費征繳到位 。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 ,自行改變汙水處理費的征收對象 、範圍和標準 。
禁止對企業違規減免或者緩征汙水處理費 。已經出台汙水處理費減免或者緩征政策的 ,應當予以廢止 。
第二十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汙水處理費的征收依據 、征收主體 、征收標準 、征收程序 、法律責任等進行公示 。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汙水處理費專項用於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 、運行和汙泥處理處置 ,以及汙水處理費的代征手續費支出 ,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二十二條 征收的汙水處理費不能保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 ,市縣(區)財政應當給予補貼 。
第二十三條 繳入國庫的汙水處理費與市縣(區)財政補貼資金統籌使用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 ,向提供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的單位支付服務費 。
服務費應當覆蓋合理服務成本並使服務單位合理收益 。
服務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汙水處理量 、汙泥處理處置量 、排水管網維護 、再生水量等服務質量和數量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與財政部門 、價格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後 ,由排水主管部門與汙水處理服務單位簽訂政府購買服務合同 。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範圍和期限 、服務數量和質量 、服務費支付標準及調整機製 、績效考核 、風險分擔 、信息披露 、政府接管 、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單位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的情況 ,以及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 ,按期核定 、支付服務費 。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單位應當定期公布汙水處理量 、主要汙染物削減量 、汙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狀況等信息 。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單位違反規定擅自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 ,虛報汙水處理量 ,以及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出水質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並依法對其進行處罰 。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 、財政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 ,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績效進行評估 ,績效評估結果應當與服務費支付相掛鉤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可以通過合理確定投資收益水平 ,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 、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項目 ,提高汙水處理服務質量和運營效率 。
市縣(區)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及有關規定 ,通過公開招標 、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性方式選擇符合要求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單位 ,並采取特許經營 、委托運營等多種服務方式 。
第三十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費支出(包括汙水處理費安排的支出和財政補貼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 、運行和汙泥處理處置情況 ,編製年度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費支出預算 ,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 ,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報經批準後執行 。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費支出預算執行情況編製年度決算 ,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 ,納入同級財政決算 。
市縣(區)財政部門會同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服務費支出納入中長期財政規劃管理 ,加強預算控製 ,保障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有效執行 。
第三十一條 汙水處理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製度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汙水處理費的征收 、使用情況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海南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擅自減免汙水處理費或者改變汙水處理費征收範圍 、對象和標準的 ;
(二)隱瞞 、坐支應當上繳的汙水處理費的 ;
(三)滯留 、截留 、挪用應當上繳的汙水處理費的 ;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 、預算科目將汙水處理費繳入國庫的 ;
(五)違反規定擴大汙水處理費開支範圍 、提高開支標準的 ;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
第三十四條 繳納義務人不繳納汙水處理費的 ,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給予相應的處罰 。
第三十五條 汙水處理費征收 、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 ,在汙水處理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的 ,依法給予處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財政廳 、省物價局 、省水務廳負責解釋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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